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在市、建制鎮的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細則所指的綠地包括以下幾類綠地:
(一)公共綠地:供群眾游憩觀賞的各類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陵園、小游園和道路廣場、河浜等處的綠地;
(二)單位附屬綠地: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居住小區、居民住宅區范圍內的綠地;
(四)防護綠地:用于城市環境、衛生、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五)生產綠地: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風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觀價值,對城市整體風貌和環境起作用的林地;
(七)道路綠地:干道、街巷等行道樹、分車帶、隔離帶綠化綠地。
第三條常州市綠化委員會是全市綠化工作的組織、協調機構,統一組織全市城鄉綠化工作。
常州市園林綠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園林局)是常州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綠化工作。武進、金壇、溧陽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并接受常州市園林局的業務指導。各區建設(園林)管理部門在市園林局的業務指導下,管理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各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督促、檢查和組織轄區內的單位、住宅小區、居民區、宅院的綠化和管護工作。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同時應當自覺履行保護綠化義務。提倡以自建、共建形式,搞好城市綠化。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綠化規劃由市和各所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和所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實施。市園林綠化和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年度綠化建設資金計劃,重點建設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
第七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規劃年限和范圍;綠地系統布局;綠地指標和定額;各類綠地規劃;樹種規劃;綠地近期建設規劃;綠地規劃的實施措施等。
第八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設置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并根據本地特點,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條件,與文物古跡的保護相結合,突出地方特色,以充分發揮城市綠地的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九條在城市新建區和各類開發區的城市綠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在舊城改造區,城市綠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城市生產綠地應當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0%;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的城市綠地一般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40%,并按規定營造防護林帶。
第十條城市綠化建設必須按照城市規劃進行。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的綠化,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并應接受園林綠化和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有綠化規劃的,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并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
第十三條為了逐步實現城市園林化要求,根據城市綠化規劃,凡是可以綠化的地方,各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綠化規劃發出通知,限期綠化。
凡是城市主次干道兩側臨街圍墻,各產權單位或個人都應建成或改建成敞開式圍墻,圍墻內五米范圍內不得搞任何建筑物、構筑物。在此范圍內違章建筑要自行拆除,有妨礙的輔助用房要限期移建,空地全部用于綠化。
第十四條城市的各類建設工程,應當在規劃設計和施工前,邀請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商定綠化和保護綠化的具體措施。在樹木保護區域(距樹冠外緣1至2米范圍內)不準“見縫建屋”,各類地下管線的埋設要與樹干保持1米以上的距離。城市的供水規劃和建設,應包括綠化用水的管網和用水量。
第十五條生產綠地是城市園林綠化的物質基礎,必須重視生產綠地的基地建設。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搞好生產綠地基地的同時,應積極支持、幫助有條件的機關、部隊、廠礦、學校等單位開展群眾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給。
第十六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后,經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該工程的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者,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城市古典名園和20公頃以上公共綠地的綠化工程修復、設計方案,應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管理和保護
第十八條城市綠化的管理和保護實行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城市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和門前三包責任地段的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管理;
(五)公路、鐵路、水利等單位在其規定的用地范圍內栽植的樹木,所有權歸所屬單位,由單位負責管理;
(六)在私人宅院內戶主種植的樹木,所有權歸戶組所有,由戶主負責保護、管理。
對上述(二)、(三)、(四)項的綠化管護工作,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建設(園林)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指導、檢查和督促。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已占用的綠地,應當限期歸還。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變更現有城市綠地的,必須征得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補償重建綠地的土地和費用;無土地補償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繳納相應的綠地重建補償費。應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必須經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和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貌。
第二十條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20米范圍內開設臨時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經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核發臨時占用綠地許可證,并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一條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實施。市政公用、電信、供電、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需要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3日內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統一標志,由所在單位和個人負責養護,加強管理,嚴禁破壞。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的,必須由各所轄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綠化專業隊負責遷移,并按規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建各類管線時,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電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訊、消防等部門維護管線需要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必須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第四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城市綠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采花、采果,在樹干上刻劃、敲釘、拴掛物,在樹旁傾倒垃圾和有害污水、廢渣,堆放物料、挖泥取土、借樹搭棚,踐踏綠地,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五)擅自在綠地內或綠地護欄上豎立廣告、標語牌的。
第二十七條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對擅自改變已批準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20米范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由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臨時占用綠地許可證,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無審批權單位和個人擅自審批或超越審批權限批準砍伐、移植樹木及占用綠地,其批準文件無效。已砍伐、移植樹木及占用的綠地,按擅自砍伐、移植樹木、占用綠地處理,依法追究越權批準者的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細則的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市園林綠化、各所轄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的罰款標準,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賠償標準,按市財政局常財行[1993]第77號、市綠化委員會常綠委[1993]第14號和市園林局常園發[1993]第57號文件執行。
第三十四條各所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細則,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由市園林綠化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25日頒發的《常州市園林綠化管理實施細則》(常政發[1985]42號文件)同時廢止。以往所發有關文件,如有與本細則相抵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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